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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学习文件
来源:法规稽核部     时间:2006-3-31 13:50:06
目录
一、中央领导人对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批示及文件精神主要内容
二、《刑法》对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
三、1993年9月2日公布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
四、1996年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中央领导人对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批示及文件精神主要内容:
胡锦涛同志在其讲话中强调,要深刻认识现阶段我国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坚定不移地把反腐倡廉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1.把推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2.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党风政风建设的工作重点,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巩固成果的长效机制。3.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反腐倡廉教育,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4.严肃查处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严肃查办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谋取私利、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方面的案件。5.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坚持以改革统揽预防腐败的各项工作,积极推进制度建设和创新,健全有利于防范腐败的体制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
温家宝总理在讲话中强调:
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反腐倡廉的极端重要性,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各项部署,把推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抓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继续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政府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采取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努力取得廉政建设的新成效。
      这次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胡锦涛总书记在这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部署今年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反腐倡廉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近年来,我们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政府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坚持标本兼治、注重治本,从推进政府改革和制度建设入手,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自觉把行政权力的运行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政府廉政工作和自身建设取得了新的进步。
      各地各部门要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他指出,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蔓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毒化政风、行风和社会风气,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已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必须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坚决加以治理。要着力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一方面要坚决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突出查办大案要案。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
      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经营者的交易活动中,但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密切关系。因此必须严肃查处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行为。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对涉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案件,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腐败分子,要依法惩处,绝不手软,绝不姑息。要强化对行政审批权和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政府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严格自律,自觉抵制贿赂。
      治理商业贿赂根本要靠法制,依法治理要贯彻全过程。要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把握政策,严格依法办事,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活动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限,区分违纪违规与违法犯罪的界限。要推进体制改革,完善法规制度。加强商业道德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营造健康的商业文化。
      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要抓住不放,今年要重点在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上取得新进展。一是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要加大对各级各类学校收费管理的力度,全面落实学校收费公示制,学校面向学生的收费项目都必须公开透明。今年要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规范。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直至撤销职务。二是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要大力整顿医疗服务秩序和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秩序,推进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对药品和医疗耗材价格的监管,防止变相涨价和层层加价。要切实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院和医生的用药和治疗行为,杜绝开单提成,对医疗卫生领域腐败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三是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频发势头。要以预防煤矿重特大事故为重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督察职责,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力度。要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失职渎职、官商勾结的腐败问题。继续清理和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这件事要一抓到底。
      要以实施公务员法为契机,大力加强政府公务员队伍建设。要深入开展廉洁从政教育,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切实加强作风建设,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弄虚作假行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提高政府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各级政府和所有工作人员都要自觉地把"为民、务实、清廉"作为行为准则,树立良好政风,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

二、《刑法》对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1993年9月2日公布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1996年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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